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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虽重要,强制员工退股也无效员

来源:园林 时间:2022/11/15
北京中科白瘕风刘云涛 http://pf.39.net/bdfyy/bdflx/140306/4349554.html

员工持股纠纷,主要还是退股纠纷包,解决此类员工持股纠纷的关键还是“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尊重契约”的原则。但是,如果员工持股没有事先约定退出条件,大股东强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退出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员工持股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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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概况

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连市政院”)前身为大连市市政园林设计室,成立于年,现已发展成为具有市政行业设计、建筑工程设计、轨道交通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及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公路工程、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城乡规划编制、人防工程等乙级资质,以及压力管道GB2的特种设备设计资质;同时具备相应工程的总承包资质,是一家专业全面、技术密集的工程设计咨询综合服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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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情况

(一)国企改制员工持股

年9月9日,经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大连市政院进行国企改制,谭某等45名大连市政院的职工签订《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出售协议书》,通过整体出售方式大连市政院改制为员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45人均为原国企员工。

(二)员工持股一股独大

大连市政院改制后,院长谭某的持股比例为51.6%,其他44名员工持股比例在0.33%-5%之间。

大连市政院员工周某共计向大连市政院出资12万元,系持有大连市政院2%股份的小股东。

在谭某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大连市政院从年起一直未分红,甚至从年开始不召开定期股东会,侵害小股东了解经营状况、参与重大决策及利润分配的合法权益。谭某还积极收购了其他员工的股权,至年5月9日,大连市政院仅剩5名股东,谭某的持股比例达93.99%。

(三)强行修改章程矛盾爆发

年8月4日,大连市政院召开股东会,将终止履行原公司章程执行新公司章程作为第一项议题。新公司章程就股东转让股权新增了第十六、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人股东,劳动合同终止或因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收购,收购价格按该离职股东的工作年限分别为原始出资额加上其成为股东期间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与其持股比例乘积的0%-40%不等;新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还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可以对有关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是否必须由其他股东收购和收购价格进行调整。本次股东会召开时谭某的持股比例已达到69.64%,具有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即按照新的公司章程,谭某一人就可以决定相关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是否被收购及收购的价格。

年12月16日,大连市政院召开股东会,第一项议题为员工股权激励方案,内容为公司创始股东自愿出让股权给公司核心管理层及骨干人才,激励股权份额为总股本的27%,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以公司注册资本为依据,按照每股净资产确定。

在股东会表决上述两个关于股权转让的议题时,包括周某在内的多位小股东表决时均持反对意见,但由于主导股东会的大股东谭某的表决权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会决议均强行通过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

周某认为新的公司章程严重侵犯了其股东权利,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条款是无效的,隧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两个关于大连市政院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修改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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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大连市政院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无效。

2、驳回周某周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大连市政院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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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律师点评

(一)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是体现公司自治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需要股东签字,是股东的共同行为。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主要涉及股东之间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再是强制性规范,法律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对于股权转让如何加以限制和规范,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并给予章程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只有当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大连市政院涉案的相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股东人数以及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订内容合法有效。

(二)涉案公司章程条款效力分析

1.章程第十六条

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之规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人股东,劳动合同终止或因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收购。本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必须要转让股份,而此处的退股收购系采取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若股东无转让的意思表示,则不应当出现强制交易的行为。因此,该条款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因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必须转让,则在该员工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相关约定将侵害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应当认定无效。

2.章程第十七条

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收购价格按该离职股东的工作年限分别为原始出资额加上其成为股东期间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与其持股比例乘积的0%-40%不等。股权收购价格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权益保障,股价的确定应当由双方协商或按股东权益确定,章程第十七条的价格约定,实质上完全剥夺了作为员工持股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在该员工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该条规定无效。

3.章程第十八条

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之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可以对有关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是否必须由其他股东收购和收购价格进行调整。该条规定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只有待调整决定出台后才能判定是否合法或侵害相关权益,故不宜认定无效。

4.关于员工股权激励方案

根据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方案,该部分股权系公司大股东自愿出让,激励对象只享有分红权,但不享有转让权、继承权、表决权等分红权之外的其他权益。激励对象在行权后,如出现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形,则公司大股东有权赎回部分或全部已行权股权。因此,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方案没有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却有益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故该方案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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